《条例》第一次在安全生产法规层面规定“实际控制人”责任,请问在解决“实际控制人”不认真履职问题上采取了哪些措施? 实际控制人通常指的是虽然不是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者股东,但通过投资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的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煤矿行为的人。在一般情况下,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企业的法人,但是有些煤矿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型的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背后往往另有实际控制人,他们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有最终的决策权。对此,《条例》第一次从安全生产法规层面明确了煤矿实际控制人属于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也就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如负有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作业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有效投入,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职责。下一步,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将把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作为检查重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近期暴露出部分煤矿存在“屡罚屡犯”的情形,请问着力解决“宁肯交罚款也要违法生产”的问题上,《条例》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是提高罚款数额下限。《条例》在保持与《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衔接的基础上,提高了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比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企业,罚款下限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条例》分别提高至50万元、150万元和500万元。 二是新设较重罚则。对于未按规定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程标准、未按规定编制专项设计、未按规定进行灾害等级鉴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这些严重威胁生产作业安全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 三是严格停产整改要求。《条例》规定,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同时要求,停产整顿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并按规定组织复产验收。 四是加大关闭力度。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条例》将其列入依法关闭的情形。 《条例》首次从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五职”矿长、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灾害防治机构,请问这是出于哪方面考虑? 安全生产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人是最重要的因素。据统计,90%以上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都与人的不安全行为有直接关系。当前,部分煤矿从业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技术水平不高,是影响矿山安全生产的最大短板,必须下大力气解决。这次《条例》规定是基于这两点: 一是真正让“明白人”来开矿、办矿,提升企业自主管理能力。我们在监管监察中发现,有不少煤矿办矿能力和水平不高。煤矿的“五职”矿长不懂安全、不会技术,只知道出煤,有个别矿井甚至一个矿连一个“明白人”都没有。为此,《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配备懂安全生产技术的矿长、生产矿长、安全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要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续保持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和水平。 二是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切实提升科技保安、科技强安水平。我国煤矿赋存条件十分复杂、隐蔽致灾因素多样,对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比较高。为进一步提升科技保障能力,《条例》规定要求必须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企业技术管理体系,根据不同灾害类型,比如瓦斯类型、冲击地压类型、水害类型,配备相应组织机构和相应技术管理人员。 同时,《条例》还鼓励支持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和智能化开采,推动减人提效,降低矿工劳动强度,改善矿工作业环境,提高安全生产高效集约水平。 据《中国煤炭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