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6号 《矿山救援规程》已经2024年4月15日应急管理部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4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快速、安全、有效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以下统称矿山救援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矿山救援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科学施救原则,全力以赴抢救遇险人员,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安全,防范次生灾害事故,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守、信息报告、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应急投入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矿山救援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矿山救援队(矿山救护队,下同)是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所有矿山都应当有矿山救援队为其服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规模较小、不具备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矿山救援队至服务矿山的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矿山救援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矿山救援队的建立、变更、撤销和驻地、服务范围、主要装备、人员编制、主要负责人、接警电话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援队建立应急通信联系。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向矿山救援队提供必要、真实、准确的图纸资料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全力做好矿山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坚持“加强准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原则;在接到服务矿山企业的救援通知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后,应当立即参加事故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章 矿山救援队伍
第一节 组织与任务
第十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矿山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灾害程度等情况和矿山救援工作需要,设立大队或者独立中队;
(二)大队和独立中队下设办公、战训、装备、后勤等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和工作人员;
(三)大队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设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不少于2人、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不少于1人;
(四)独立中队和大队所属中队由不少于3个小队组成,设中队长1人、副中队长不少于2人、技术员不少于1人,以及救援车辆驾驶、仪器维修和氧气充填人员;
(五)小队由不少于9人组成,设正、副小队长各1人,是执行矿山救援工作任务的最小集体。
第十一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矿山救援工作业务,具有相应的矿山专业知识;
(二)大队指挥员由在中队指挥员岗位工作不少于3年或者从事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5年的人员担任,中队指挥员由从事矿山救援工作或者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3年的人员担任,小队指挥员由从事矿山救援工作不少于2年的人员担任;
(三)大队指挥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中队指挥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小队指挥员和队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不超过应急救援人员总数的1/3)身体健康、有技术专长、救援经验丰富的超龄人员,超龄年限不大于5岁;
(四)新招收的队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中技、中职)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年龄一般不超过30岁。
第十二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抢救事故灾害遇险人员;
(二)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及灾害;
(三)参加排放瓦斯、启封火区、反风演习、井巷揭煤等需要佩用氧气呼吸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
(四)做好服务矿山企业预防性安全检查,参与消除事故隐患工作;
(五)协助矿山企业做好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参与服务矿山企业应急救援演练;
(六)承担兼职矿山救援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七)根据需要和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参与其他事故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兼职矿山救援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矿山生产规模、自然条件和灾害情况确定队伍规模,一般不少于2个小队,每个小队不少于9人;
(二)应急救援人员主要由矿山生产一线班组长、业务骨干、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兼职担任;
(三)设正、副队长和装备仪器管理人员,确保救援装备处于完好和备用状态;
(四)队伍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接受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指导。
第十四条 兼职矿山救援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初期控制和处置,救助遇险人员;
(二)协助专职矿山救援队参与矿山救援工作;
(三)协助专职矿山救援队参与矿山预防性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工作;
(四)参与矿山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参加矿山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矿山救援事业,全心全意为矿山安全生产服务;
(二)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和救援专业技能训练,适应矿山救援工作需要;
(四)熟练掌握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做好装备仪器的维护保养,保持装备完好;
(五)按照规定参加应急值班,坚守岗位,随时做好救援出动准备;
(六)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积极主动完成矿山救援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节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加强标准化建设。标准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及人员、装备与设施、培训与训练、业务工作、救援准备、技术操作、现场急救、综合体质、队列操练、综合管理等。
第十七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和管理队徽、队旗,统一规范着装并佩戴标志标识;加强思想政治、职业作风和救援文化建设,强化救援理念、职责和使命教育,遵守礼节礼仪,严肃队容风纪;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保持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十八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日常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全员岗位职责;
(二)建立交接班、学习培训、训练演练、救援总结讲评、装备管理、内务管理、档案管理、会议、考勤和评比检查等工作制度;
(三)设置组织机构牌板、队伍部署与服务区域矿山分布图、值班日程表、接警记录牌板和评比检查牌板,值班室配置录音电话、报警装置、时钟、接警和交接班记录簿;
(四)制定年度、季度和月度工作计划,建立工作日志和接警信息、交接班、事故救援、装备设施维护保养、学习与总
结讲评、培训与训练、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工作等工作记录;
(五)保存人员信息、技术资料、救援报告、工作总结、文件资料、会议材料等档案资料;
(六)针对服务矿山企业的分布、灾害特点及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等情况,制定救援行动预案,并与服务矿山企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七)营造功能齐备、利于应急、秩序井然、卫生整洁并具有浓厚应急救援职业文化氛围的驻地环境;
(八)集体宿舍保持整洁,不乱放杂物、无乱贴乱画,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墙壁悬挂物品一条线,床上卧具叠放整齐一条线,保持窗明壁净;
(九)应急救援人员做到着装规范、配套、整洁,遵守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举止端正、精神饱满、语言文明,常洗澡、常理发、常换衣服,患病应当早报告、早治疗。
兼职矿山救援队的日常管理可以结合矿山企业实际,参照本条上述内容执行。
第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大队、中队至少各由1名指挥员在岗带班。应急值班以小队为单位,各小队按计划轮流担任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值班和待机小队的救援装备应当置于矿山救援车上或者便于快速取用的地点,保持应急准备状态。
第二十条 矿山救援队执行矿山救援任务、参加安全技术工作和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时,应当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
佩带并按规定佩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调动专职矿山救援队、救援装备物资和救援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配备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装备(见附录1至附录5),并根据救援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其他必要的救援装备,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值班车辆应当放置值班小队和小队人员的基本装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根据服务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明确列出处置各类事故需要携带的救援装备;需要携带其他装备赴现场的,由带队指挥员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救援装备、器材、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矿山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各种仪器仪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定期检查在用和库存救援装备的状况及数量,做到账、物、卡“三相符”,并及时进行报废、更新和备品备件补充。
第二十七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当建有接警值班室、值班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学习室、电教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气体分析化验室、装备器材库、车库、演习训练场所及设施、体能训练场所及设施、宿舍、浴室、食堂等。
兼职矿山救援队应当设置接警值班室、学习室、装备室、修理室、装备器材库、氧气充填室和训练设施等。(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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