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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9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4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6月28日印发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矿安【2023】61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4年6月2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裁量权,建立统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标准,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时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基准》的适用范围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进行裁量的,应当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在《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四条裁量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条件、种类和幅度,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主动公开原则。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开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三)合理原则。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基准》中确定的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在阶次范围内,再根据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法律冲突的解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不同法律规定中,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下,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上另一具体数额以下,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百分比,则应根据个案确定法律适用。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法律条款不等于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法律条款中可能包含数个法律规范。认定同一违法行为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空间等因素。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裁量考虑的因素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频率;

  (五)违法所得的多少;

  (六)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八)改正违法行为措施和效果等因素;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和处罚依据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八条处罚幅度量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

       第九条处罚的减轻、从轻、从重的判断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时,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例如,设定处罚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作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设定处罚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设定处罚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作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例如,设定处罚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作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设定处罚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设定处罚为“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作处违法所得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处罚的。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基准确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节等,可进一步进行从轻、从重处罚裁量。例如,依据基准,煤矿存在1条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第一阶次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若存在从轻处罚的,幅度为50万元以上至65万元以下;若存在从重处罚的,幅度为

  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一般处罚的幅度为65万元以上至85万元以下。

  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案件处理呈报书或调查报告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

       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事故,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事故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事故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决定书中应明确基准适用情况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作出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或者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对上述行为另有认定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情节复杂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除《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四)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

  煤矿企业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灭火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矿地质工作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属于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金额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如对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本《基准》裁量阶次中,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中所指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但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中首次出现的“以上”包括本数。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例如,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事故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二十一条不设阶次划分的情形

       鉴于煤矿企业体量大,从业人员众多,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对煤矿企业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或者对主要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不宜再进行阶次划分,由执法人员依据本《基准》第九条,根据具体情形,对违法行为的从轻、一般和从重进行判断,并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第二编细则

  第二十二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第五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第六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据本条规定予以裁量处罚。

  (3)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应当及时移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4)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逾期仍不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应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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