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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24年07月16日> > 总第202256期 > C7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6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具体标准: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适用说明
  依规定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情形很多,但无论违反了哪种情形,都属于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变更情形多寡是裁量的范畴。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逾期仍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有违法所得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具体标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5.适用说明:
  (1)该违法行为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二是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与“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其他批准文件种类很多,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不同的批准文件的,属于不同违法行为。例如,“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与“弄虚作假,骗取某一批准文件的”,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转让”的方式包括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具体标准: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违法行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具体标准: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主要有七项,但每一项中分别有不同的职责。例如,第一项包括两个职责:一是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如果主要负责人对这两个职责都未履行,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

 
  第三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5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逾期未改正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二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按照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个数确定违法行为的数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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