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主要负责人如果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5.适用说明: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对煤矿企业其他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根据煤矿企业制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其他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其他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其他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其他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上一年年收入的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2)由颁证部门实施暂扣或者吊销其他负责人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的行政处罚,罚款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四)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七)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具体适用可参照本《基准》关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中适用说明部分内容。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上一年年收入的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2)由颁证部门实施暂扣或者吊销其他负责人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的行政处罚,罚款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尽到资金投入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逾期未改正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 5.适用说明: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