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逾期未改正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1项内容或制度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2项内容或制度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中缺少3项以上内容或制度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迟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漏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谎报或者隐瞒不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主要是报告的内容、报告的时间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属于其情形之一。 第七十六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基准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迟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漏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谎报或者不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对煤矿企业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事故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定。 第七十八条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指令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拒不消除1条一般事故隐患。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对煤矿企业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拒不消除2条一般事故隐患。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对煤矿企业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拒不消除3条以上一般事故隐患。 具体标准: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对煤矿企业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拒不执行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指令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条基准进行裁量处罚。 (2)《安全生产法》关于煤矿事故隐患对煤矿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超能力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能力10%以上15%以下,或者1个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以上12%以下的;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但超过核定能力10%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能力15%以上20%以下的,或者1个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2%以上15%以下的,或者2个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以上12%以下的;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但超过核定能力10%以上15%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能力20%以上的,或者1个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5%以上的,或者3个月以上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以上的;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超过核定能力15%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超强度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开拓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1年以内、准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3个月以内、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1个月以内,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①煤矿开拓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超过1年但在2年以内、准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超过3个月但在6个月以内、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超过1个月但在3个月以内,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②煤矿井下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数量1个。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煤矿开拓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超过2年、准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超过6个月、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超过3个月,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②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数量2个以上;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 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25%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5%以上30%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未制定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30%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瓦斯检查存在漏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瓦斯检查存在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或者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