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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24年08月27日> > 总第202262期 > C7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27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八十三条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②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③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④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⑤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未安设甲烷传感器或者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①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②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②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③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④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⑤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⑥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⑦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基准对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或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或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或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超出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据重大事故隐患从危害生产安全的角度处理处罚后,将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移送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进一步处理。
 

  第八十七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①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②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②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③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④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⑤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⑥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⑦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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