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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24年09月03日> > 总第202263期 > C7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3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八十八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①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的;②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的;③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①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编制专门设计的;②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的;③未制定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②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③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④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①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②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②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安装的人员位置监测、通讯系统等不能正常运行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①矿井安装的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②部分区域或作业地点未安装人员位置监测、通讯等系统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等系统的;②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③关闭、破坏矿井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讯等系统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存在六种违法行为:①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②安装的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③矿井未安装人员位置监测系统;④安装的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⑤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修改、删除及屏蔽都是对系统数据的破坏,三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属于同一种违法行为。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这里的每一种行为都是独立的违法行为,共有6种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高瓦斯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即“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处罚。

  (3)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裁量处罚。
 

  第九十一条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露天煤矿边坡角超过设计最大值的5%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露天煤矿边坡角超过设计最大值的5%以上10%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露天煤矿边坡角超过设计最大值的10%以上的;②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存在两类违法行为:①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的;②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例如,“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因措施类型较多,没有采取其中任何一种措施,属于一个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出现滑坡征兆,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一、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者出现滑坡征兆,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宽度严重不足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二、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宽度严重不足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的2倍以上2.5倍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超过2.5倍以上3倍以下的,或者正常工作的平盘宽度超过设计值1/3但不足1/2的,不包括临时到界平盘和已到界平盘。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超过3倍及以上,或者正常工作的平盘宽度不足设计值1/3(含)的,不包括临时到界平盘和已到界平盘。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或者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三、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的,或者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建有边坡监测系统,主要采用边坡自动监测(GNSS边坡自动监测装置)或边坡雷达,发生故障24小时内未及时维护,导致监测系统不能发挥监测分析、预报预警作用;监测内容缺少表面变形、裂缝、隆起中任意一项;监测范围覆盖采场、排土场各边坡(帮)比例50%以上但不足100%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边坡监测系统不能稳定发挥监测分析、预报预警作用,主要采用人工边坡监测方式,不能实现对重点边坡实时监测;监测内容缺少对表面变形、裂缝、隆起监测中任意两项及以上;监测范围覆盖采场、排土场各边坡(帮)比例小于50%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建立边坡监测系统。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人为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处罚。
 

  第九十五条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四、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未全部采取下列安全措施进行爆破准备工作:①测试孔内温度的;②对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有效灭火、降温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高温孔降温处理不合格的或未检查即装药起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高温孔未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的,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五、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已探明老空区状况,但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状况的。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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