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仍然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六、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采煤工程单独发包,或者剥离工程发包给2~3家单位或个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采煤工程单独发包且剥离工程发包给2~3家单位或个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剥离工程发包给4家及以上单位或个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采煤工程”包括坑下煤炭采装、运输全过程,不得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承包单位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剥离工程”包括坑下土岩采装、运输、排弃全过程。 (2)认定本情形的过渡期至2024年12月31日。 第九十八条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仍然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七、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明确剥离工程承包单位后,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意一项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或者煤矿企业未明确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企业未发现承包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有效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明确剥离工程承包单位后,承包单位再次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意两项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一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2)“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是指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 (3)“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是指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协议、合同中的要求,定期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未督促整改。 第九十九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1处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1处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2处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2处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3处以上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3处以上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条逾期未改正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1处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1处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2处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2处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3处以上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3处以上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进入二期工程的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极复杂的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单回路供电的,或者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在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这里包括四种违法行为:一是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二是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的;三是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生产的;四是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规定的规模生产的(如果构成超能力生产的,适用超能力继续生产的规定处罚)。上述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①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但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②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①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②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③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且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④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包括四种违法行为:①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②煤矿整体承包的承包方再次转包的;③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进行劳务承包的;④煤矿将井下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而进行生产建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进行生产建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煤矿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或者完成改制后,未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进行生产建设,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煤矿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处罚。(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