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弘科文化 PDF版
往期回顾
发刊日期:2024年10月15日> > 总第202266期 > C7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15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一百零五条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分别配备专职的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分别配备专职的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这些人员需要分别配备,配备的依据、法定职责等各不相同,如果都没有配备,共有11种不同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存在11种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未按照规定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煤矿企业未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未设立兼职救护队,但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已经设立兼职救护队,但未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而未设立专职救护队的,或者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但既未设立兼职救护队,也未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逾期未设立兼职救护队,但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已经设立兼职救护队,但逾期未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逾期未设立专职救护队,或者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逾期未设立兼职救护队,也未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占应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比例达到50%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占应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比例达到50%以上90%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占应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比例达到90%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存在两个违法行为:①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②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如果没有提取,也就无所谓使用,从裁量的角度,“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要比“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重。
 

  第一百一十一条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虽然进行等级鉴定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但不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虽然进行等级鉴定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失实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进行等级鉴定或者鉴定弄虚作假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属于不同类型的鉴定,如果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

  (2)鉴定弄虚作假的或者鉴定不实的,对煤矿企业按照本条基准裁量处罚;对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则《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裁量处罚。

  (3)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鉴定弄虚作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冲击地压鉴定等,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重大事故隐患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逾期未改正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虽然进行等级鉴定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但不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虽然进行等级鉴定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失实的违法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进行等级鉴定或者鉴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

  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罚款: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虽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包括两种违法行为:①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②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也未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仍然进行生产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中“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是违法行为。“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是明确了需要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四种情形,每一种情形,其法律规范构成不同,属于四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未完待续)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2009-2012 ©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弘科文化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煤炭周刊 技术支持:42592847 联系电话:13753149697 | 备案号:晋ICP备16001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