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C6版)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煤矿企业对一般事故隐患未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能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2)煤矿对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能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依据该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1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缺少2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缺少3项专项应急预案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同时按照下列基准对煤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缺少1项专项应急预案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缺少2项专项应急预案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逾期未改正未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缺少3项专项应急预案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完待续)
|